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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影响理赔吗?

 多病老人遭遇车祸个人体质引发理赔争执

  2024年3月16日11时许,夏某驾驶小型汽车沿阳原县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某受伤、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夏某、温某负同等责任。夏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某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等。2024年4月4日,温某死亡。

  事后,温某的妻子张某莉、女儿温某华、儿子温某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莉等3人因温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被告夏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温某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慢性心衰、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心脏病理性病变,增加了心血管意外风险。事故鉴定意见为外伤,原因力为次要。所以,张某莉等3人的损失应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30%的比例扣减赔偿金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个人体质无过错不参与损失认定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温某的赔偿是否要考虑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在本案中,温某患有心脏疾病等,但个人体质不能被认定为有过错,不能以个人体质为过错按照参与度计算和确定损失。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且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平等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不同的个人体质在交通事故中不加以区分,本身就是对平等原则的准确适用。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过失性,如果考虑个人体质,就会使体质特殊的群体产生与无特殊体质群体的差异心理,影响人的尊严和福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完善的保险保障制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在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替代进行赔偿,是保险合同对价公平的体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莉等3人1905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459.4元,两项共计387982.4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理由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按照温某自身疾病参与度30%的比例扣减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中减少14万余元赔偿金。

  经法院释法明理双方履行调解协议

  张家口中院二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积极促成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阐述调解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参考案例“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上案例中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均为无责任。两个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同理。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夏某、温某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同等责任的过错,不能混同于体质过错。本案受害人年已古稀,在社会生活中此年龄段的老年人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基础疾病。在法律层面认可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参与度,可能有损老年群体的人格利益,可能限制该群体的社会活动范围,可能将该群体置于社会交往中的不利地位,可能造成“同命不同价”问题发生。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30%的比例扣减后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经过二审法院法官充分的释法说理,保险公司与张某莉等3人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莉等3人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裁判解析

  老年人体质不能成为司法裁判评价的因素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老年人被撞的情形时有发生。随着年龄增长,老年人往往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其健康状况急剧恶化。在此类案件审判中,若以司法鉴定结果来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比例,会加重老年人的注意义务,不当地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另外,在世界司法史上,同样有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不参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其核心观点是加害人必须接受受害人本来的状态,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不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改变。法律保护的是受害人实际遭受到的损害,而不是将受害人全部认定为“假定的健康人”。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作为理性的社会一般人,加害人只需要预见其加害行为通常可能发生的损伤即可,无需预见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导致的扩大后果。这样的严格责任分配,规制了社会公众的行为,不得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逃避责任,从而强化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老年人体质状况可否成为侵权案件司法评价的因素?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除了上述从法理方面的分析之外,还应考虑到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从人格尊严方面看,老年人对自身体质状况没有自主的权利,患有疾病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社会对患病人群给予更多的尊重和理解是社会向善向好的具体体现。绝不能对不同体质的人在法律规则上、公众态度上待遇不同或加以歧视,这才能在根本上维护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衰老的过程,都有变老的那一天,是否患有疾病不应成为被评价因素,这是对人性的保护所必需的态度,司法必须前瞻性地发展与巩固人性保护规律性认识和实践成果。从社会秩序方面看,老年人出行多为慢节奏,这是人的生理条件所决定的,也并不是老年人自主决定的。文明交通应当为老年人营造更为优越和温馨的出行环境,这是城市文明乃至人类文明的表现。老年人出行自由不能因患有疾病而受限,人与人交往秩序以及道路交通秩序不因个人体质而受到影响。司法层面不考虑个人体质因素也是对社会秩序维护和发展强有力的保护。

  专家点评

  彰显维护老年人利益的司法文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龙翼飞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司法实践必须适用与新时代发展进步相适应的法律规则,通过个案彰显司法裁判的价值和导向,诠释公平公正,传递人文关怀的理念。司法公正是法治建设的永恒主题。如何理解司法公正,要从政治上、法治上综合来考量与评析。

  从鉴定秩序方面来看,重点要审查鉴定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外力是次要因素。言外之意是,假设不发生交通事故,这位老年人可能因心脏疾病过世。也就是说,交通事故与老年人死亡结果的关联性是次要的。如果法院认定受害人个人体质参与度,交通事故中一旦受害人为老年人,必将启动鉴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具有个人体质参与因素。受经济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老年人个人体质将成为普遍行为,势必造成老年人群体的心理恐慌或让老年人群体感到自卑。鉴定秩序会朝着有违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蔓延。在技术发展的时代,不能让鉴定技术阻碍人类文明的进步。

  从经济赔偿方面来看,重点要考量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和原意。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分散风险。这种风险是不可预见的、不分层次的,更是不容选择的。如果认定个人体质参与度,就会出现机动车驾驶人在面对老年人和其他人的事故时,可能因老年人体质能够减少赔偿金额而选择撞上老年人,这严重背离了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原意。因此,不支持个人体质参与度,是构建和维护保险秩序的需求,这一点在司法文明进程中不容置疑。

  从公平正义实践方面来看,重点要全面考量各方的利益并加以平衡。公平公正不仅要考虑个体利益,更要考虑到人民群众需要什么、社会需要什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需要什么,从中再平衡再选择。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司法否定了受害人个人体质参与度,案件性质不单纯是经济赔偿,更重要的是人身、人性和人文,关系到老年人群体合法利益保障,关系到人的全面发展。当经济利益和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或价值位阶不同时,首先应当保障人的利益,以此彰显司法文明。本案中,法院在司法价值观的平衡上,在司法裁判观点的选择上,站在了人民群众这一边,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展示了司法对老年人群体的特殊关怀,又是对保险制度的巩固与完善。本案的成功调解,实现了司法公正,推动了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洲 谷海豹 董苒 龙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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