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联保小组中任何一户借款不还,其它联保户都要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68024.21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周某、黄某、李某签订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进度、逾期罚息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周某按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直至2009年6月,被告周某擅自将其工厂转让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2009年6月26日之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借款本金68024.2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68024.21元及利息,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抗辩认为其签约目的是获得贷款,现因原告未发放贷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商户联保协议书》无效,故被告李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某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周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故未对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可由被告李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亦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在周某未能偿还贷款时,其它二户需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