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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私家车跑顺风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近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涉顺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聚焦顺风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释法说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6日,周某某驾驶自有小型轿车注册的网约“顺风车”,搭载同行乘客从鄂城区前往太和镇,当晚8时许,行至314省道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涉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拼车途中,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遂向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和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76072.61元。

审理过程

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认真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对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应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和载人证据为依据,认定被告周某某确已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且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方则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载人办法的规定,即使是顺风车也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顺风车通过整合出行需求,充分提高上路车辆空座利用率,提升交通运行通行效率,减少车辆排放和对环境的污染,是一种绿色高效的现代出行方式。被告周某某在日常出行路线的基础上,通过搭乘顺路乘客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符合其日常行驶习惯和车辆家用使用目的,此行为既未改变车辆家庭自用使用性质,亦未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频率及行驶里程,事故发生率不会因此显著增加,其风险有别于营运车辆,不能认定被告周某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损失774,042.61元。

典型意义

顺风车作为一种共享出行方式,其核心在于互助和分摊出行成本,而非盈利,车主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不属于营运车辆。该案在厘清顺风车车辆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既保障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又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同时还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绿色共享”理念的回应与支持,有助于促进公平正义、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新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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