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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与婚姻

  
夫妻购房父母出资在离婚时的处理

同是父母出资购房,可是归属却不同

案情介绍:

张梅与侨生均是北京人,俩人在2000年5月先后应聘到北京某科技公司上班。两人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儿。自从孩子出生后,张梅辞掉工作,专职在家照料女儿,料理家务,虽然有点累,但张梅感到生活即温馨又快乐。

但好景不长,2004年年底,张梅偶然发现侨生在她们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发生了与他本公司女同事佟某的出轨行为。事发后,二人争吵不断,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张梅的心里慢慢恢复了平静,期间,侨生多次表示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冲动犯错,并发誓让那个女人永远从她们俩的生活中消失。看到侨生是真心认错改过,最终张梅原谅了他。

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5年9月份,张梅再次看到丈夫侨生的手机中有她人发来的暧昧信息,二人又开始争吵,但这一次丈夫并未主动认错,并时有夜不归宿的行为,张梅怎么也料想不到,一年前刚刚对自己的第一次过错悔恨万分,对妻子再三承诺的男人,一年后,又第二次与第三者齐某搞了婚外恋,而且丝毫没有悔改的意愿,无论家人、妻子如何劝说,侨生不但不改正,而且还主动提出离婚。

2009年初,双方协商离婚,但对于如何分割财产,张梅和侨生却产生了重大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分歧主要涉及到三处房产:

第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大家园,该房屋系张梅和侨生婚后全款购买,并于2008年取得了房产证,登记在侨生名下。侨生认为购房时其父母出资110万元,张梅的父母出资40万元,现房屋价值290万元,父母出资部分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侨生要求还清各自父母的债务后再依法分割此房产。张梅认可双方父母的资助行为,但不认可这些钱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当时父母出资时并未要求偿还,所以这些钱款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此房屋应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房屋是侨生婚前即2001年贷款购买的,贷款还没有还清,此房屋也登记在侨生名下。侨生认为该房屋虽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及贷款,但实际由其父母出资,婚后也是由其父母以侨生的名义偿还贷款。因此,侨生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不同意分割。张梅则认为此房屋虽然是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80余万元,张梅要求分割共同还贷部分。

第三套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此房屋是婚后张梅父母付全款90万元以张梅的名义购买的,现张梅父母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登记在张梅名下,房屋现价值近300万元。侨生认为此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此房产。张梅则认为该房屋由其父母全资购买且长期居住,并附条件的赠与给张梅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张梅出示了其父母于购房当日所写的赠与女儿张梅个人所有的声明。但侨生声称自己对赠与行为并不知情,属无效行为。90万元购房款属于借款,其余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双方分歧巨大,无法协议离婚,2009年初,侨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到一个知识点:同是父母出资购房,可是归属却不同,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那么回到本案中,侨生违背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的义务,先后两次与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恋关系,存在严重婚姻过错,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女方张梅予以酌情照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及对善良的女方、弱者的保护。关于本案中第一套房屋(海淀区交大家园)系双方婚后在双方老人的资助下购买,无贷款。双方老人资助的部分款项,完全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老人对孩子的心意,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及孩子利益的原则依法分割。本案中的第二套房屋(坐落于朝阳区)系侨生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对于还贷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中第三套房屋系女方张梅的父母为改善自己的住房条件决定购买的,老人就只有张梅一个女儿,张梅父母决定将此房屋登记在独生女儿张梅名下,并在购房时写下书面赠与协议将这套房屋全部赠与爱女张梅个人所有,写下赠与书时有第三人即开发商售楼人员进行了见证。该房屋完应全属于女方张梅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第一套房屋归张梅所有,张梅支付侨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第二套房屋归男方侨生所有,侨生支付张梅相应还贷款项。第三套房屋属张梅的个人财产,归张梅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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