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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和定额规定不一致,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承接甲公司办公大楼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900万元,按建筑安装工程全民一类取费。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双方未能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笔者接受乙公司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该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装饰工程结算价款为1600万元。后甲公司就此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工程取费的依据有问题:对装饰工程部分取费未按装饰工程一级取费,而是按建筑工程全民一类取费,导致多计算工程费用100多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单位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工程全民一类取费”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是正确的,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最后,法院按照鉴定结果1600万元扣除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

 

【律师分析】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取费标准和定额规定的取费标准不一致时,究竟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定额规定进行结算?

本案中,甲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果1600万元提出异议,理由是:涉案工程为装饰工程,应根据装饰工程一级类别取费,鉴定单位按照建筑工程全民一类取费进行审计是错误的。

但是,法院为什么会认定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全民一类取费”。故鉴定单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全民一类取费进行审计是正确的。

其次,甲公司主张依据的行业规定、定额规定仅是地方行政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连行政规章、地方规章都不是,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即使双方的约定与行业规定、定额规定不一致,也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约定无效,进而不能以行业规定、定额规定否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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