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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婚后无共同生活,离婚时被判返还彩礼

     案情:小军(男方)和小萍(女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交往并决定结婚。小萍分别于2006年9月和11月两次收取了小军彩礼钱共计16600元,其中用2000元购买了衣物。一个月后,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可是没过十天,小萍就离开了小军家,后来断断续续的回到小军家居住多次。2007年5月16日,两人登记结婚。不久,小萍便回到娘家居住。为此,小军向小萍提出离婚,小萍未表态,但其于2007年6月中旬将自己的衣物、电动自行车等部分个人物品从小军家取走。小军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小萍婚前收取小军财物较多,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久,因此,法院判决小军和小萍离婚,除小萍购买衣物支出外,小萍返还小军人民币14600元。
  评析:本案焦点在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小军和小萍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而且从小萍的行为可见其根本无诚意与小军共同生活,因此,小萍应当返还小军支付的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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