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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实施步骤
一、协商变更
所谓协商变更,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协商变更是在没有任何客观情形下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这种变更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没有经过协商或者经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都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此外,协商变更还需满足另外两个程序性条件,一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二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双方各执一份。
概括起来讲,协商变更的具体实施步骤是:
(一)一方将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交另一方。
(二)另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如果没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对其变更内容表示同意。如果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将异议返回给对方,双方就异议再次进行另一轮的协商。
(四)直至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异议完全消除,再由一方根据协商一致的内容起草变更协议,提交另一方签章。变更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由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备查。
(五)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后,需要立即履行的,双方按照变更协议严格履行,并为对方履行该变更协议创造条件、提供支持。协商变更是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最简便的变更形式,也是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过程中使用最多、最广泛的一种方式。
 二、依约定变更
所谓依约定变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的相关约定,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另一种情况是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所谓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是指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变更条件及相应的变更条款,待约定的变更条件成就时,双方依据约定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所谓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及条款,当变更条件成熟时,双方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实施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值得注意的是,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的前提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并颁布实施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且已经作为附件被写入劳动合同。因此本质上讲,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是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的一种表现形式。
无论是依上述哪种形式的约定变更,都需要遵循以下具体的实施步骤:
(一)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某一条件出现时,双方可以就劳动合同某些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将明确规定了变更条件及变更内容的规章制度作为附件写入劳动合同条款。
(二)当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约定的变更条件成就时,一方将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另一方。
(三)另一方在审查没有异议后在书面的变更请求上签字盖章。
(四)书面变更请求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备查。
(五)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后,需要立即履行的,双方按照变更后的内容严格履行,并为对方履行该变更内容创造条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依约定变更的“约定”有时比较具体明确,有时则比较模糊,这就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变更措施,否则会导致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风险。对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变更或者调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的有关内容,双方按约定变更或者调整即可;对于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变更或者调整的约定,但变更或者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变更或者调整的合理性。
三、因伤病变更
所谓因伤病变更,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调岗调薪。这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作出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实施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即调岗调薪。如果调岗调薪达到了目的,劳动者基本能够从事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则不得解除;如果调岗调薪不能达到目的,劳动者还是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可以说,因伤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劳动合同法》所采取的用于保护因体能等因素导致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劳动者的一种救济措施,采取这一措施必须遵循以下具体步骤: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不能从事原工作、另行安排工作即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书面请求。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变更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劳动者的变更请求作出两种处理意见,一是予以认可;二是不予认可。
(三)对于予以认可的劳动合同变更请求,用人单位直接在变更请求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对于不予认可的变更请求,用人单位则需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劳动者能够从事原工作的,在劳动合同变更请求上签署“不同意变更”意见,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则在劳动合同变更请求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
(四)用人单位签署“不同意变更”意见的,变更请求直接返回给劳动者,签署“同意变更”意见的,变更请求各执一份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备查。
(五)对于不同意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原岗位工资,对于同意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本着合理原则变更劳动者岗位,同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四、因胜任能力变更
所谓因胜任能力变更,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依法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与因伤病变更一样,因胜任能力变更也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作出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
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实施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即调岗调薪。如果调岗调薪达到了目的,劳动者基本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则不得解除,如果调岗调薪不能达到目的,劳动者还是不能胜任另行安排的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可以说,因胜任能力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劳动合同法》所采取的用于保护因能力、知识、技能等因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一种救济措施,采取这一措施必须遵循以下具体步骤:
(一) 用人单位按照规范的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对劳动者的岗位胜任度进行考评,并得到劳动者不胜任岗位工作的考评结论。
(二) 用人单位向不胜任岗位工作的劳动者发出调整其岗位并相应调整其工资的通知。
(三)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调岗调薪通知表示认可,或者表示异议。如果表示异议,则需要将异议理由以书面形式提交用人单位。
(四) 如果劳动者的异议成立,用人单位表示接受的,收回对劳动者的调岗调薪通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内容;如果劳动者的异议不成立,用人单位不予接受的,或者劳动者没有提交异议的,向劳动者发出的调岗调薪通知经劳动者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后,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备查。
(五) 对于同意调岗调薪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通知,用人单位应当本着合理原则变更劳动者岗位,同时调整劳动者工资。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实施因胜任能力变更,要在有关调岗调薪的通知后附下列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所在岗位职责和要求,劳动者的日常工作业绩、考核标准、考核流程等。如果缺少这些证明文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常常很难得到佐证。
五、因客观情况变更
所谓因客观情况变更,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而实施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这也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作出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
按照该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实施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即调岗调薪。如果调岗调薪达到了目的,双方同意履行调岗调薪后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则不得解除,如果调岗调薪不能达到目的,双方不能就调岗调薪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说,因客观情况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劳动合同法》所采取的用于保护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劳动者的一种救济措施。
     采取这一措施必须遵循以下具体步骤:
(一)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一方将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递交另一方。
(二)另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如果没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对其变更内容表示同意。如果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将异议返回给对方,双方就异议再次进行另一轮的协商。
(四)直至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异议完全消除,再由另一方在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经另一方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后,由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备查。
(五)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请求涉及劳动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变更的,劳动者应当依变更请求变更合同履行行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变更履行行为创造条件。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当一方将变更请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以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或者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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