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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形成侵权之债,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裁判尺度,笔者就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婚姻法解释(一)第 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 23、24条规定了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除特殊侵权案件外,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看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规定明显与婚姻法及解释相冲突,也对受害人极不公平,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对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值得借鉴: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的(2011)苏民再他字第0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黄燕、季东谕、季连昌、朱允芹与杨水菊、陈丹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的种种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配偶为责任主体。但是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已经列配偶为被告,且依据夫妻共同之债的法律依据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运行利益是否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联性,并进行判断识别。
四、如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只列夫妻一方为被告,那么在执行阶段,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在此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上述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实体法基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审判实践现状的考虑。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欠债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将难以实现。第三,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主要是一个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平衡的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赋予配偶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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