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司机负全责的情况下,对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才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受害者事故后当即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不先行支付保险金。因此,不能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广东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广东高院、公安厅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由此可看出,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意见为:对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保险金,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并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